2009年5月30日 星期六

學生輔導與管教辦法範本草案

學生輔導與管教辦法範本草案
●高雄市教師會 任懷鳴■ 本草案重點:一、確立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為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共同擔負(第三條)。因此,規定校長應擔任獎懲委員會之召集人及主席(第十四條);輔導與管教所需之各項設施及用品應由學校行政單位統一提供(第二十條);且學校應撰寫輔導與管教之年度工作計畫,並編列年度預算(第二十一條)。二、確立「學習與心理之輔導」與「行為之輔導管教」分離。本辦法之主要規範領域為「行為之輔導管教」,「學習與心理之輔導」則交由輔導室作專業之處置(第九條)。三、規定「行為之輔導管教」處理前之鑑定,以篩選排除學習障礙、身心障礙、或精神疾病之適用,並規定轉介專業機構(第十條)。四、建立三級處理機制:第一級處理機構為教師、第二級處理機構為學務處、第三級處理機構為學校之「學生獎懲委員會」(第十一條~第十六條),以提供教師進行輔導與管教工作之後送機制。五、正面列舉可採用之輔導與管教方式,使輔導與管教者有明確之依循(第十一條~第十三條)。管教之方式亦儘量排除觸及刑法之可能。
○○國小學生輔導與管教辦法範本(草案B)中華民國○○年○○月○○日校務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(法律依據)○○國小(以下簡稱本校)為輔導與管教學生,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○○國小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。本辦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相關法令。第二條(輔導與管教基本目的)本辦法所稱之輔導與管教,其基本目的如下:一、協助學生遵守本校生活規範。二、矯治學生之偏差行為。三、維護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。第三條(輔導與管教原則)本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原則如下:一、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共同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。二、進行輔導與管教時,尊重學生之基本人權、受教權、及人格尊嚴。三、輔導與管教方式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。四、接受輔導與管教時,保障學生及學生家長之資訊取得權、事前協商權、及事後救濟權。第四條(請求專業協助)教師及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各階段過程,得請求相關專業人士或專業單位協助。第五條(移請政府處理)學生行為已違反法律,若經學校輔導或管教無效,得移請政府社政單位或司法單位處理。第六條(資料不公開)實施輔導或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,非依法律規定,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。第七條(禁止歧視)輔導或管教學生,不得因學生之性別、能力或成績、宗教、種族、黨派、地域、家庭背景、身心障礙、或犯罪紀錄等,而遭受歧視待遇。
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適用範圍第八條(適用範圍)學生有以下行為,應施以輔導或管教:一、違反國家法律。二、違反依民主程序制定之校規。三、違反依民主程序制定之班規。四、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之行為。前項第二款、第三款之生活規範制定時,應有家長與學生參與;制定後,應且明確的告知所有家長與學生;家長或學生對於生活規範有疑義時,學校及教師應充分與家長或學生溝通。前項第四款之干擾或妨礙行為得由任課教師自行認定。第九條(不適用範圍)以下情形不適用本辦法所稱之輔導或管教:一、學生學業成就低落。二、學生作業未交。三、學生人際關係不良。學生有第一項各款情形,任課教師或導師除予以成績考核,可依教育專業判斷,不施予其他處理。任課教師或導師如認為有處理必要,處理方式限於:各種鼓勵辦法、口頭說理、口頭勸戒、通知家長。前項之處理無效時,教師如仍認為有處理必要,應將過去處理作成紀錄,書面申請學校輔導室處理。
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及權責單位第十條(教師管教前輔導及轉介措施)學生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時,任課教師或導師應先進行管教前輔導;輔導方式限於:晤談、口頭說理、口頭訓戒。前項之輔導無效時,教師得將過去輔導作成紀錄,書面申請學校輔導室對學生進行學習障礙、身心障礙、或精神疾病之鑑定。確認學生有學習障礙、身心障礙、或精神疾病之可能時,應進行特殊教育、心理輔導、或精神醫療之專業處置或轉介,避免施以管教。第十一條(教師個人管教方式)學生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時,任課教師或導師進行管教前輔導無效時,得進行管教。教師個人可採取之管教方式如下:1.責令向同學或班級道歉。2.在教學場所罰站,最多一節課。3.在教學場所一偶,暫時與其他同學隔離,最多一天。4.剝奪下課時間,最多二次,但應允許上廁所。5.課餘之班級公共勞動服務,最多一天。6.暫時保管干擾教學及不安全的器物,最多三天。第十二條(學務處管教方式)教師若以第十一條各款管教學生無效時,得書面申請學務處進行輔導管教,申請表應註明過去管教紀錄。學務處得經兩位以上之教師簽署,依校規情節輕重,逕行管教。學務處管教方式如下:1.在室內罰站,最多一節課。2.送進個人反省室,最多一節課,但應允許上廁所。3.課餘之校園公共勞動服務,最多二小時。前項第二款之個人反省室,應注意室內安全,並可由室外監視室內全景,且不得上鎖。第十三條(學生獎懲委員會管教方式)學務處若認為情節重大,得經學務主任簽署書面申請,送學生獎懲委員會進行審議。學生獎懲委員會可裁決之管教方式如下:1.書面公開的指責(記過)與要求改進。2.家長帶回管教一至三天。3.交政府社政單位或司法單位處理。第十四條(學生獎懲委員會)本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處理學生獎懲事項,學生獎懲委員會由校長、各處室主任、全體輔導教師、教師會代表三人及家長會代表三人為委員組成之,任期一學年。校長擔任獎懲委員會之召集人及主席。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獎懲處置應依據本校學生獎懲標準。學生獎懲標準由學生獎懲委員會修訂,並應經校務會議通過。第十五條(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程序)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,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,審議過程中,教師當事人及/或學生當事人應出席,學生當事人並得請求監護人或其他人陪同出席說明。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監護人、或陪同者陳述意見之機會。但教師當事人與學生當事人不得同時出現。學生獎懲委員會應由行政單位提供書記人員,製作審議記錄。第十六條(學生獎懲委員會之裁決)學生獎懲委員會由出席之多數做成裁決後,應提交裁決書,並記載事宜、理由及獎懲依據,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監護人,必要時,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。前項決議書,應由校長交付相關行政單位執行;校長認為決議不當時,得退回再議一次。學生獎懲委員會之裁決結果,由校長發布,並通知教師當事人、學生當事人、及學生當事人之父母或監護人,並於裁決通知函喻知七天內向學生申訴委員會申訴之權利。
第四章 救濟第十七條(申訴程序)學生對學校或教師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,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權益者,得在收到裁決通知函七天內,以書面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。前項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評議規定,由校務會議依《高雄市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》訂之。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學生父母、監護人或其受託人代理之。第十八條(校內申訴)學生申訴案之處理程序依《○○縣(市)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》及本校《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》之規定辦理。第十九條(教育局申訴)學生家長不服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處理時,得依《○○縣(市)政府處理各級學校學生家長申訴案件實施要點》向教育局提起申訴。
第五章 附則第二十條(所需之設施及用品)本辦法執行相關工作所需之設施(如個人反省室)及用品(如輔導管教記錄表、家長通知書、學務處管教申請表、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申請表、獎懲委員會裁決書、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函、學生申訴單)應由學校相關行政單位統一提供之。第二十一條(年度計畫)為執行本辦法相關工作,學校應撰寫年度工作計畫、編列年度預算,按預定計畫實施。並於每學年結束時,對年度計畫執行成果進行檢討,藉以改進。第二十二條(本辦法之制定及修訂)本辦法應經學生討論、提供意見,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。修訂時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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